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11民终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嫩江县洪运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嫩江县嫩黑公路5.6公里。
法定代表人:王劭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嫩江县誉龙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嫩江县海江镇红星村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天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嫩江县洪运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运检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嫩江县誉龙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誉龙检测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前由嫩江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黑1121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洪运检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黑11民终5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嫩江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黑1121民初1348民事判决。宣判后,洪运检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运检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劭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照山接受了本院调查。被上诉人誉龙检测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运检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洪运检测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属垄断协议,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垄断法》的规定是错误的,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企业信息证实,嫩江县机动车检测公司共有七家,一审法院认定只有三家检测公司是错误的。2.三方协议并未约定车辆检测费用,三方在一审庭审中对车辆检测价格的认可是为结算方便而认可的价格,一审法院以三方认可的价格作为垄断市场价格的依据是错误的。3.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判决驳回洪运检测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誉龙检测公司未出庭答辩。
洪运检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分配给原告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5月10日利润为859,1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2日,洪运检测公司、嫩江县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以下简称嫩江检测站)及誉龙检测公司商定,三家检测站所收检测费用累加之后平均分配。由于誉龙检测公司未履行协议,三方也未进行结算。2017年12月11日,上述三家检测公司再次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继续履行三方于2017年1月12日达成协议,即三家检测站经营收入累加之后平均分配,各自检测站经营发生的费用各自负担。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5月10日,洪运检测公司共检测大型汽车660台,小型汽车4499台,挂车161台。嫩江检测站共检测大型汽车26台,小型汽车4138台。誉龙检测公司共检测大型汽车1360台,小型汽车10318台,挂车166台。三家检测站均认可大型汽车检测费用为560元,小型汽车和挂车检测费用为360元。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5月10日,嫩江县共有5家机动车检验机构营业分别是嫩江县誉龙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嫩江县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嫩江县洪运机动车检测站、嫩江县英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嫩江县崐宇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其中嫩江县英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正式检测时间是2018年4月29日、嫩江县崐宇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正式检测时间是2018年3月6日,嫩江县金城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开始检测时间是2019年1月14日。2019年3月28日原告收到经营分红利润87,380元。原告起诉要求誉龙检测公司按约定履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洪运检测公司、誉龙检测公司和嫩江检测站在2017年12月11日签订协议时,本地区从事机动车检测业务的只有这三家公司,三家公司为了抬高本地区机动车检测价格,消除竞争,获取非法利益,约定三家检测站经营收入累加之后平均分配,固定每台大型车辆的检测费用为560元,小型车辆和挂车为每台360元。三方的上述行为属于垄断市场价格的行为,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综上,原告依据非法协议,要求分得被告的检测收入,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嫩江县洪运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嫩江县誉龙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给付859,14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57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洪运检测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九三分局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以下简称九三检测站)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检验资质证认证书复印件1份,旨在证实九三检测站是嫩江县境内一家具备资质的机动车检测机构,嫩江县境内除了洪运检测公司、誉龙检测公司之外,还有五家检测机构的事实;2.薛振山机动车检测记录表1份,旨在证明在2017年九三检测站已经实际经营的事实;3.2017年12月7日和12月11日检测收费收据复印件2份,旨在证明小车的检测价格分别为50元和100元,小车的检测价格并不统一的事实。
证据二、证人李某、张某出庭作证,旨在证明在2017年1月份洪运检测公司、誉龙检测公司、嫩江检测站及九三检测站协商联合经营的过程。
证人李某陈述,誉龙检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李某通过几次电话要找李某合作,在2017年1月份吃饭时达成了协议,当时在场的有谢天宝、张云龙、王劭鑫和李某,九三检测站不参与合伙经营。
证人张某陈述,2017年1月份,李某打电话让张某去嫩江,张某给王劭鑫打电话说了关于谢天宝、王劭鑫几家检车的问题。张某离得远就没参加检车联合分配的事,检车费用和他们的不一样,有350元、200元、150元、100